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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明紀釋法|有職務的醫生收受賄賂之罪名辨析
時間:2023-04-17 17:02 點擊數: 字體: 發布來源: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:蕪湖五院

 【典型案例】

  王某,男,中共黨員,某市公立醫院心內科主任。

  2019年5月,王某接受A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周某請托,在該院心內科采購醫療器械過程中,幫助A醫藥公司順利中標。同年6月,王某收受周某所送5萬元。2019年8月,王某接受B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張某請托,為病人診治心臟類疾病時,在具備多種同類可替代藥物的情況下,只開或者多開B醫藥公司的藥物。同年9月,王某收受張某所送5萬元。

  【分歧意見】

  上述案例中,對王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。

  第一種意見認為:王某構成受賄罪。王某作為公立醫院的心內科主任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,非法收受醫藥代表財物,構成受賄罪。

  第二種意見認為:王某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王某兼具心內科主任和醫生雙重身份,其行使心內科主任行政管理權時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,其作為醫生開方治病時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。其利用不同身份收受他人財物涉嫌罪名不同,分別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

  【評析意見】

 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,理由如下。

  一、王某的身份具有雙重性

 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,理論界有“公務說”“身份說”“財產說”“單位性質說”等不同觀點。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,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。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、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,以國家工作人員論。基于刑法的規定,“身份說”“財產說”“單位性質說”都不能反映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,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根本標準在于其是否從事公務。

  那么,什么是從事公務?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》,“從事公務”是指代表國家機關、國有公司、企業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、領導、監督、管理等職責。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、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。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,國有公司的董事、經理、監事、會計、出納人員等管理、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,屬于從事公務。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、技術服務工作,如售貨員、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,一般不認為是公務。

  本案中,王某在工作中具有雙重身份,一是行政職務心內科主任,二是醫生。王某作為公立醫院的心內科主任,其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,關鍵看王某是否履行了組織、領導、監督、管理等職責。王某擔任心內科主任,在心內科采購醫療器械時,利用了本人主管、負責公共事務的職權,屬于國家工作人員。王某作為醫生,為病人診治心臟類疾病時,利用的是與醫生職業相關的專業性技能,而非與職權相關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力,其從事的是技術性服務工作,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。所以,王某的雙重身份,決定了其工作職責、內容以及是否行使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力各不相同,不能一概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,而是要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。

  二、王某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

  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區分的關鍵在于犯罪主體,即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財物,為他人謀取利益的,構成受賄罪,反之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對此,“兩高”也有明確的規定。根據《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《意見》),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,在藥品、醫療器械、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索取銷售方財物,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,為銷售方謀取利益,構成受賄罪。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,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,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、醫療器械、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,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,數額較大的,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。

  結合本案以及《意見》的規定,王某在心內科采購醫療器械時,屬于“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”,其接受A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周某請托,幫助A醫藥公司順利中標,收受周某5萬元,構成受賄罪。而王某在為病人診治心臟類疾病時,屬于“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”,并非國家工作人員,其接受B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張某請托,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,為病人只開或者多開B醫藥公司的藥物,收受張某5萬元,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應數罪并罰。

  (作者李國強單位:天津市市級機關紀檢監察工委)